【基本案情】
近日,刘某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称,江某于2015年向刘某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尚欠本金60 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要求江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江某辩称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刘某归还的江某的外汇转让款。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案件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方应承担借款合同成立及钱款已付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就存在败诉风险。依据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刘某向法院提供了转入江某账户6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江辩称该60000元是刘某归还江某的外汇款,并提供了“江某向公司申请将自己账户中的一万美金转让给刘某,公司回复申请已受理,请通知客户登录交易办公室查看主账户到帐情况”的邮件及该美金转账业务操作人员董某的证言,故刘某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刘某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从转账发生至向法院起诉时近两年时间内向江某索要借款的事实。
综上,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某要求江某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一、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97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及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据此,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即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关于借款的合意且所借款项已完成交付。
二、仅有转账凭证时,如何认定借贷关系?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条是对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情况下,对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一方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实务中对本条的理解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只需要借助银行转账凭证,即可主张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而后转由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抗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如不能作出有效合理的抗辩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种观点,原告仅提供一张转账凭证尚未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完成举证。借款合意、借贷关系形成,资金来源等与借贷关系成立有关的事实都需要举证。原告对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完成充分举证后,才由被告予以抗辩。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如无法充分举证,则借贷关系不成立,应放弃主张或转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无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在实务中多数原告胜诉的案件都建立在对被告主张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未进行充分有效的抗辩、未对收到的涉诉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上。
除此之外,《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还规定了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就借贷金额、自身经济能力、资金来源、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等作进一步详细说明,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
因此,在我们无法确定“仅存”的转账凭证的真实交易背景时,还应慎重使用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谨防被认定为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三、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依据?
在进行大额的银行转账时,会被要求备注转账款项的用途,如备注为投资款、货款、分红款、借款、还款等。备注信息属于汇款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主观性,故使用具有备注信息的转账凭证时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实务中主张借贷关系的转账凭证备注信息存在如下三种类型:
(1)以备注错误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
首先,要说明备注信息错误的原因和事实,如转账备注为货款,这是出借人操作失误或随意填写,同时双方无任何贸易往来,不存在收款的情形等;其次原告要对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如借款合意的达成,借贷关系成立的经过等;再次,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抗辩失败。
简而言之,备注信息错误事实→原告举证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抗辩失败。
原告如果无法完成合理举证或被告进行有效抗辩,则很难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无法顺利实现债权。
(2)以备注为借款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
转账凭证备注虽说为汇款方单方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存在备注错误的可能。但收款方收到款项后没有及时纠正款项用途,而是将收到的款项用于自身的交易,这一定程度上可以反应出双方就借款关系达成的合意。
此时,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两个主要的举证,即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被告无其他合理抗辩的条件下,较容易主张借贷关系。
简而言之,原告举证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被告无合理抗辩。
(3)以无备注信息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
这是通常情况,如前文所述原告需要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进行举证,然后转由被告进行抗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如不能作出有效合理的抗辩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履行还款义务。
简而言之,原告举证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被告主张抗辩→被告举证失败→被告败诉。
这也是多数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依据。建议在无法理清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和背后的法律关系前应慎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避免涉嫌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