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般来说,学生意外伤害有以下赔偿项目:
(1)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2)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
(3)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4)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学校不再承担责任。
(2)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当然,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时,法院应当直接按照学校的过错程度,判令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当事人
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在诉讼法律关系上,学校应当是被告。受到伤害的学生向学校请求损害赔偿。
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受到伤害的学生或者他人。受到伤害的是学生的,学生是赔偿权利主体,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其监护人是诉讼代理人。
如果学生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不是当事人,不是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有学生伤害事故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赔偿关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需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是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由于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监护人的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
包括造成损害的事实、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且损害与没有金的义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此时,一般莱说,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由教育机构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让教育机构举证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义务。